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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分析

添加时间:2017/11/2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刑事诉讼立法的公众参与水平已有不小提高,但离现代民主意义上的公众参与仍有距离.如果刑事诉讼立法能进一步拓展公众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增强公众参与的实效性,同样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
以下为本篇论文正文:
  [提要]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正在影响刑事诉讼立法.从积极层面分析,这种影响可以诱发刑事诉讼立法方式与技术的改变,从而提高立法的实效性.从消极层面来看,这种影响也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一些合理性并不充分的制度规则,并消解立法应有的审慎.为了消除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的负面效应,未来应该增强试点改革操作的规范性,提高立法者甄别试点方案的能力,强化民主立法相关制度建设.
 
  [关键词]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 刑事诉讼立法; 影响

  最近若干年,司法机关围绕刑事诉讼制度的试点改革(为了行文简洁,下文将之简称为试点改革或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蔚然壮观,各种改革举措层出不穷.观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可以发现,一些较为成功的试点改革所形成的试点方案都不同程度地被立法所吸收,这意味着试点改革在为立法者提供制度供给与调整制度结构等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已开始影响刑事诉讼立法.从经验层面观察,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它在一定范围内改变了立法的内容.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者没有一味地采取法律移植策略,而是积极总结与提炼先前试点改革的经验,将不少试点改革所形成的制度规则上升为了正式的法律.由于这些制度规则多是司法机关根据自己对实践的体察,基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量设计而成,与不接中国"地气"的西方刑事诉讼制度并无太多的关联,因而可以认为,这些试点改革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以往刑事诉讼法中充斥西式制度与理念的状况,一种立足于本土实践经验的刑事诉讼法正在形成.第二,强化了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制度安排的影响.从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与理论界合作的试点改革之外,绝大多数试点改革都由司法机关自己主导与控制,从试点对象确定到试点结果评估整个试点过程非常封闭,很少有外部主体介入或参与,由此所形成的试点方案几乎完全是司法机关单方面的意旨.就此而言,刑事诉讼立法吸纳试点改革成果反映的是司法机关的意志与利益直接渗透进了刑事诉讼立法的政策议程,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制度安排的影响得以强化.
 
  这些影响对刑事诉讼立法意味着什么?其背后是否还隐藏着更为深层次的意蕴?我们又应该如何应对这些影响?鉴于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正在作用正式的立法,而且可以预见未来试点改革将会受到更多的重视,也会有更多的试点改革不断涌现,刑事诉讼立法仍会从中寻找"灵感",因此,提出并回答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迫切且必要.本文所做的工作便是解析这些问题的一个尝试.本文将指出: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影响表现的背后潜藏着一系列的重要意蕴:试点改革有望在改变刑事诉讼立法整体取向与风格的同时,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变迁;同时,它们也可能对刑事诉讼立法产生较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即确立一些合理性并不充分的制度规则,并消解立法应有的审慎;如果不采取有针对性的补救措施,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会将刑事诉讼立法带入歧途,并使其"展现出悖于理性立法的内在机理的决策特点,引发一系列既不公平、也无效率的利益再分配效应".[1]
 
  一、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的积极意蕴及其形成
 
  试点改革构成了立法者探寻问题解决方法的"学习源",立法者可以把从中所发现的有效试点方案上升为正式的法律,从而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变迁.这当然是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之于刑事诉讼立法重要价值的体现,但其绝不仅限于此.进一步分析,我们还能挖掘出更多值得推崇的积极意涵,这就是试点改革本身及其试点方案形成取向能够诱发刑事诉讼立法方式与技术发生改变.
 
  第一,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有助于刑事诉讼立法方式的转变.在刑事诉讼立法方式上,我国一直采用立法者主观设计与理性建构的方法.实践表明,这种方式的最大问题在于由此产生的很多制度规则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甚至被规避或遭到搁置,从而导致立法效益低下.如果扩大视域我们能发现,类似问题在国外以及其他立法领域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其实,任何立法想要实现较高的效益都需要付出艰巨的努力和投入相当的资源,因为它要求立法者事前准确预测法律实施可能遭遇的各种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足够细致与精密的制度设计.但正如哈耶克所言,"我们所运用的有关各种情势的知识,从来就不是以一种既总的且整合的形式存在的,而仅仅是作为所有彼此独立的个人所掌握的不完全的而且还常常是相互矛盾的分散知识而存在的."[2](P.117)因此,立法者总是存在知识不充分的先天局限.同时,受制于公共资源的稀缺与有限,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以牺牲社会其他福利为代价而将更多的资源配置给立法.这意味着立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在立法者理性能力不足与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这对任何立法者而言都是一项沉重的负担,甚至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这一点来看,我们似乎可以认为,只要法律制度继续形成于立法者的主观建构,立法将始终存在效益偏低的问题.正是因为如此,现代很多国家都在调整理性建构的立法方式,积极引入自发模式,即倡导自发的制度变迁,鼓励制度主体进行制度选择和创新,并以此为基础形成法律制度.[3]质言之,在自发模式下,法律规则不再完全形成于立法者的理性建构,制度主体自我选择或自发形成的制度也是法律设计的基础.
 
  实践显示,司法机关在试点改革中会提出某种新的制度安排,并会形成较为具体的试点方案,甚至还会在此基础上制定更为详细的制度操作与实施规则.比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中,就先后制定了《示范庭审提纲》、《庭前会议操作规范》等十余个具体操作规范.[4]由于试点改革由司法机关自己主导,因此,我们可以将这些试点方案看成是由司法机关自发行为所创造的制度构设.相应地,试点改革本身也就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由司法机关自己选择和创新刑事诉讼制度的活动.如果立法者将其中合理有效的试点方案转化成刑事诉讼法,无疑就是在理性建构的立法方式下引入了上文所说的自发模式,承认了制度主体的制度创新和选择行为.由于这样产生的制度规则事实上融入了制度主体的内在需求,当它们被确认为法律之后遭遇抵制甚或无法实施的可能性较小,立法的效益会随之提升.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情况来看,立法者应该意识到了这一点,因为正式出台的修正案吸纳了不少试点改革的成果.这表明立法者已在有意识地将司法机关自我选择和创造的制度转变成正式的法律,确认或固定这些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制度变迁自发模式所形成的规则成为了刑事诉讼法生产的新方式.一旦刑事诉讼立法融入了自发模式的因素,就意味着立法者的主观建构不再是刑事诉讼立法的唯一方法,传统的立法方式正在发生改变,一种融合了理性建构和自发模式的新型立法方式开始形成.这便是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方式转变的最大价值之所在.
 
  第二,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可以促进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更新.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一直呈现价值导向的倾向,其主要表现为,立法价值先行,未充分考虑价值预设转化为规范的可操作性,并忽视立法的技术细节.[5]在这种立法模式的支配下,刑事诉讼立法的技术含量不高,很多程序规则表述过于原则、抽象与概括,欠缺基本的操作要素,以致很多程序规则在实践中形同具文,从而极大地贬损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正是基于此,陈瑞华指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已成为制约这部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的'瓶颈'问题,今后刑事诉讼立法的最大使命,与其说是扩大权利外延、增设程序规则的问题,倒不如说是改善立法技术的问题."[6]然而,到底如何提升刑事诉讼立法的技术,理论界并未提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立法者似乎也未找到行之有效的路径方法.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倒是为之提供了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思路与方法.
 
  从实践来看,除了少数模仿跟风、哗众取宠的试点改革之外,绝大多数试点改革都有明确的问题意识,以解决某种问题为出发点.这使得司法机关可以超越规则制定中的价值选择之争,以一种实用立场探寻问题解决的方案.刑事和解试点改革便是其典型例证.在试点中,司法机关并未纠缠于司法处遇不公、国家刑罚权"市场化"等价值问题,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从技术层面找到解决民事赔偿困难与减少被害人上访、申诉的有效对策.同时,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人员的案件处理,试点方案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也是司法机关着重考虑的问题.比如,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试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改革时针对程序启动、讯问被告人、发表公诉意见、提出量刑建议等问题制定了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7]不难看出,司法机关试点方案的形成显示了强烈的技术取向意味.这与以往刑事诉讼立法强调价值先行而忽视实践需求、重视制度框架而轻视制度细节的做法形成了鲜明比对.在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渐趋活跃的背景下,立法者不可能不正视司法机关侧重于从技术层面形成制度规则的做法.事实上,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者或是通过直接吸收试点方案的方式,或是通过总结提炼多种试点方案的方式,而使部分制度规则显示出了相当的技术意味,并初步具备了明确性与可操作性的品质,如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制定试点方案的技术取向对立法者起到了一种示范作用,立法者正在从中吸取制度规则形成的思路与做法.随着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日趋成熟,它对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影响会更加深远,必将进一步促进刑事诉讼立法从价值导向模式转向技术模式.
 
  二、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的负面效应及其形成
 
  前文指出了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影响的两种表现.对刑事诉讼立法而言,这些影响并非都是正面的,它们也可能产生负面效应.这突出表现为立法可能确立一些欠缺充分合理性的制度规则以及消解立法决策应有的审慎.
 
  第一,刑事诉讼立法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可能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汉斯·采泽尔和戴维·凯在总结实验方法的局限性时曾指出,"所有实验都有一个根本不足,即该实验是在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时刻,由实验设计规定的具体条件下完成的.实验就像探照灯,亮度很高却只能照亮很小的一块地方."[8](P.10)他们所说的这种"探照灯效应"表明,在局部被证立成功的实验并不能毫无限制地推广,任何实验都存在外推的局限性.这是因为实验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完成,针对的是某个特定总体的一些样本,然后在特定的空间与时间实施为数不多的处理,从有限的条件出发进行外推总会引发一些问题.[8](P.23)这种外推的局限性在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中同样存在.实践中的试点改革一般都是司法机关将试点方案直接适用于自己所处理的案件,并根据一定时期内的适用结果评估试点方案的效果.这意味着试点改革不仅时空范围特定,样本也有限.因此,即使试点改革取得成功也只是在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成功,它在更大范围内是能否取得类似结果往往并不确定,仍需检验或论证.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外推局限性其实暗示试点方案在更大范围内可能并不具备足够的合理性.如果立法者不加甄别地将试点方案照单全收,很可能导致立法确立一些实质上并不合理的制度规则.
 
  不仅如此,试点改革还存在先天场域的局限.这些场域局限会不同程度地影响试点结果的信度与效度,进而影响试点改革对于立法的参考价值.一方面,试点改革一般是在既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包裹下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难以对改革对象进行隔离化的操作.因此,诸如主体的价值偏好、意识形态、道德情感等可能影响试点结果的外部因素必然渗透其中,这使得试点改革的环境条件变得不可控,从而提高了操作的难度.另一方面,试点改革表面上以制度为改革对象,但由于试点方案要适用于真实案件,因而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往往成为实质的改革对象.这很容易引发伦理问题,因为某些作为改革对象的人很可能因为法律秩序的改变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或侵权,从而导致相对的司法不公.[9]这种伦理问题很难在技术层面进行完美的处理,而只能以缩小实验空间作为弥补策略.[10]如果考虑试点改革在技术操作层面可能存在的非规范性,试点方案的科学性与有效性将存在更大的疑问,即使是那些被证明成功的试点方案也可能如此.一旦立法者忽视这些问题,将本身并不合理的试点方案转化为法律,必然影响刑事诉讼法的合理性,严重的会将刑事诉讼立法引入歧途,所造成的危害并不亚于法律移植策略所造成的后果.
 
  第二,消解刑事诉讼立法决策应有的审慎.作为一种官僚组织,司法机关有着自身的利益诉求,也有扩张权力的冲动.这使得它们总是希望能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获取更多的利益与权力,至少保证既有利益和权力不受减损.这种心理在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中也普遍存在.其突出表现为,司法机关很少进行权力自我限制的试点改革,甚至单纯扩张被追诉人权利的改革也不多见,相反很多试点改革要么能增加试点改革主导机关的权力,要么能给其带来某种实质性收益.就此,陈瑞华曾评论道,这种由司法机关主导的法律改革,几乎普遍落入到利益重新分配、权力再行配置的陷阱之中,而难以在推进法治、人权保障等方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11]德国学者拉巴隆巴拉指出,"任何组织在采取行动之前,他们首先要知道上级部门及同伴对一项政策及实施方法的态度;其次他们要关心内外力量对这些政策及实施方法的接受程度,这些力量对他们职业生涯、经济福利以及组织本身福利都有重要影响."[12](P.435)因此,在我国的法治理念与治理结构没有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过多地期待司法机关主动推行一些可能影响自己利益或限制自身权力的试点改革.由于试点方案可能被刑事诉讼立法所吸收,那些以扩张权力或增加利益为取向的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并非福音,其中潜藏着立法者被司法机关俘获的道德风险.倘若立法者以这样的试点改革所形成的试点方案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础,必然会使司法机关的利益直接渗入刑事诉讼立法过程,造成决策议题偏离主题,难以做到公平、合理地分配刑事诉讼的权利与义务,立法应有的审慎也将随之被消解.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立法蜕变成权力部门的利益分肥与强势集团的"集体分赃",重蹈刑事诉讼立法中一直存在的"部门立法"的覆辙.
 
  在试点改革已强化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立法影响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在试点改革动机上存在的追求政绩的考量也会间接消解刑事诉讼立法决策的审慎.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之所以竞相发起各种试点改革,一个现实且重要的原因在于试点改革主导者想以此谋取政绩.对此,刘武俊尖锐地指出,"很多司法机关的领导将试点改革作为谋求仕途发展的天赐良机,变着花样地推出各种华而不实、经不起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的改革新举措."[13]姑且不论将试点改革作为谋取政绩的手段该当与否,只要试点改革融入了追求政绩的因素,试点改革主导者必然会对试点结果有所偏向.这势必使得他们失去对试点改革过程与结果的客观追求,只会注意表征试点改革成功的现象,而忽视表明试点方案并不合理的现象,最终导致试点结果带有一定的人为倾向性.[10]毫无疑问,由此产生的试点结果不仅不能证明试点方案的合理性,反而还可能掩盖其固有缺陷,至于试点方案是否最优以及如何改进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一旦立法者以这样的试点方案作为决策基础,必然增加决策中的不确定性因素,不仅会造成立法决策失误,还将违背科学立法应有的审慎理性,最终形成偏颇的刑事诉讼法.
 
  三、避免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形成负面效应的对策
 
  前文的分析表明,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既有积极因素,也容易形成负面效应.由于立法变革道路在立法技术与内容上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①再加之节省立法信息费用的驱动,立法者必然会对试点改革配置更多的注意力,因而它们仍将继续影响刑事诉讼立法,程度甚至更加深刻.在这种背景下,如何消除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的负面效应而充分发挥其积极影响,就成为了我们不得不面临的问题.在这方面,未来我们除了要及时吸取其制度规则形成的取向与技术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需要针对试点改革的实施现状况及其影响刑事诉讼立法的方式,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
 
  首先,完善试点改革本身.根据试点改革的操作技术特性与实施状况,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完善试点改革.一方面,从操作技术层面提高试点改革实施的科学性.只有试点结果客观、准确,才能显示试点方案的合理性,进而才能凸显试点改革作为立法设计依据的参考价值.然而,作为一种高度技术化的法律改革活动,试点改革实施的每一环节都有极高的技术要求,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的技术操作规程,稍有不慎便可能导致试点结果出现偏差.因此,基于提高试点结果客观性与准确性的目的,试点改革主导者必须严格遵守试点改革操作实施的基本原则,增强试点改革技术操作上的规范性.鉴于学界在这方面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②本文不再赘.另一方面,在改革逻辑起点上,必须摒弃功利化的改革动机,让试点改革真正成为一种利益无涉的法律改革活动.上文的分析表明,由于司法机关在试点改革动机上存在功利性的考量,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已渗透在试点方案之中,试点结果也容易失真,从而可能给刑事诉讼立法带来危害.因此,反思并避免试点改革中的功利取向对消除试点改革可能给刑事诉讼立法带来的负面效应,就显得非常关键.在这方面,司法机关需要尽可能地克制利用试点改革获取政绩、谋求利益与扩张权力的心理冲动,将试点改革还原为针对现实需要的有益尝试,真正以一种问题---解决方案的思路推行试点改革.同时,试点改革主导者还应摒弃试点改革之前可能形成的新制度定能产生好效果的偏见,努力克服先入为主的预期心理,以客观中立的立场操作试点改革.
 
  其次,提高立法者甄别试点方案的能力,并建立促进这种能力提高的制度保障机制.在试点改革日益活跃且效果多被宣传为正面的现实下,立法者很容易对某种试点方案单向度地配置高度的注意力,而忽视影响试点方案合理性的各种因素,进而导致那些本身并不合理的试点方案逃脱立法者的目光而被提升为法律.因此,提高立法者甄别试点方案的能力,便成为避免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产生负面效应的关键一环.为此,立法者需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其一,分析试点方案外推的局限性.试点方案之所以存在外推的局限性,主要是因为外推之后其生效条件可能发生改变,从而导致其无法实施或实施效果有限.事实上,受制于资源与理性能力的限制,即便产生于试点改革中并经过反复修订与更新的试点制度,也不可能达到完美的状态,其在走向更大的范围时还会遇到新的问题与挑战,因而再优的试点方案也难免带有一些不确定性因素.因此,立法者需要准确把握试点方案生效的条件以及影响其实施效果的外部因素,尤其是制度条件、司法资源条件、环境条件等,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全国范围内是否具备这些条件,从而对试点方案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整或将其排除在立法决策的选择菜单之外.其二,鉴识试点方案本身的合理性.由于试点改革与刑事诉讼立法的目标取向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更多从司法机关视角展开的试点改革即便验证了某种制度方案的有效性,并不表明其一定就具备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合理性.这事实上向立法者提出了如下要求,即在以立法方式推广试点改革的经验之前,需要多维度分析试点方案的合理性.在这方面,立法者不能受制于司法机关的论证与游说,应该秉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化为出发点,从问题解决的针对性、实际操作的可行性以及价值选择的公共性等方面分析试点方案的合理性,进而将那些合理性不足的试点方案排除在外或在立法设计时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
 
  无论是分析试点方案外推的局限性还是鉴识试点方案本身的合理性,目的在于为立法者甄别试点方案提供一个有效指引,以帮助其准确判断试点方案对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与危害.但必须承认,在立法者理性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这种指引并不足以保证立法者的甄别不会出现失误.为了切实提高立法者的甄别水平,还有必要从弥补立法者理性能力不足的角度构设相关的制度保障机制.笔者建议设立专门针对试点方案的立法绩效评估制度,即在立法草案形成过程中,立法技术人员应系统分析拟采用作为立法草案的试点方案预期的收益与成本,证明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公共性,并提交相应的绩效评估报告;如果评估报告无法通过立法者的审查,则应将其排除在立法草案之外.同时,为了使这种评估更准确地展示试点方案转变成立法的效果与代价,在技术维度上可以考虑引入定量评价的手段,形成定量分析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方式.即借助成本收益分析、成本有效性分析、不确定性和风险分析等方法,建立概括性的量化评估指标,进行统计分析,帮助立法者在比较利弊得失的基础上作出审慎选择;对于确实无法量化的分析对象,则采取定性评价的方式,从质的维度论证其合理性.[1]
 
  这一制度安排及其评估方式可以为立法者准确判断试点方案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提供更为翔实、客观的依据,从而促进立法者试点方案甄别水平的提高.
 
  最后,健全民主立法的相关机制,让更多的主体充分参与并影响刑事诉讼立法.当前,司法机关凭借自身的权力优势往往能影响甚至是左右刑事诉讼立法的进程与内容,这使得那些权力配置有利于司法机关的试点方案很容易被提升为刑事诉讼法,从而造成权利义务配置的非均衡性与倾斜性,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法的实质正当性.从立法的经验来看,防范或纠正立法中权利配置失衡的重要制度措施是健全民主立法的相关机制,让更多的主体充分参与立法,通过公众参与平衡利益集团对立法的影响.循此经验,未来一方面要强化立法公开制度."立法作为分配正义,必须向社会敞开大门,让各方参予分配的策划、协商和厘定,达致最低限度共识."[14]
 
  因此,刑事诉讼立法公开不能仅限于立法草案的公开,还应将立法草案形成过程中的立法文档公开,以便让利益相关方和公众知晓立法草案及其形成过程与依据,进而他们便可以就自己所关切的问题发表意见、展开博弈,监督立法的过程与结果.在立法公开的制度建构下,即便立法者依据试点方案制定刑事诉讼法,渗透在试点方案中的部门利益也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遏制与纠正.另一方面,进一步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立法参与是现代民主立法的核心内容,其意义在于"能够延缓立法主体迅速做出决定,使法案能在充分审查及广泛讨论的情况下,避免法案中义务性权力性条款畸重,权利性责任性条款畸轻的现象,避免法律成为权力膨胀、部门保护的载体".[15]
 
  目前,刑事诉讼立法的公众参与水平已有不小提高,但离现代民主意义上的公众参与仍有距离.如果刑事诉讼立法能进一步拓展公众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增强公众参与的实效性,同样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出现刑事诉讼立法受特定部门和集团影响而产生部门权力扩张和利益倾斜的问题.这对纠偏因试点方案权利义务配置不合理而造成刑事诉讼立法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的现象,以及增进刑事诉讼立法决策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具有不言而喻的价值.
 
  结语
 
  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正在影响刑事诉讼立法,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试点改革所形成的试点方案具备足够的合理性与公正性,立法者将之上升为正式的法律,不仅可以节约立法成本,提升立法绩效,还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改变刑事诉讼立法的方式、技术与内容,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变迁.然而,当前的问题恰恰是,试点改革在技术操作层面规范性不足,在改革动机上功利色彩浓厚,从而使得很多试点方案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不足.从这一点来看,从操作技术层面完善试点改革,并竭力避免试点改革的功利主义倾向,可以说是相当紧迫的任务.同时,我们还需意识到,司法机关作为整体的利益集团往往能对刑事诉讼立法施加更多的影响,它们在刑事诉讼制度如何安排的博弈与谈判中占尽优势.在这样的现实下,如果立法者在试点改革或者说在司法机关前面过于被动,以至于完全受制于它们,那么,立法过程应有的冷静、审慎将被大大消解,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的负面效应也会一览无余,最终导致刑事诉讼法这种"公共物品"蜕变为服务于特定利益集团的"私人物品".因此,不着力提高立法者对这些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立法外部信息试点方案的甄别水平,不注重民主立法相关制度的建设,而只寄希望于试点改革主导者单方面的努力,仍很难完全避免试点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负面效应的形成.从这一意义上讲,本文的研究或许有助于唤起立法者审慎对待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与司法机关的通关游说,并主动构起筑确保立法决策科学性与民主性的制度保障机制.
 
  注释:
 
  ①关于立法变革道路问题与缺陷的详细分析参见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以律师法实施问题为范例的分析》,《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②关于如何完善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技术操作的详细讨论,参见郭志媛《中国经验:以刑事司法改革试点项目为蓝本的考察》,北京:北京大学出社,2011年版,第24-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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